货物停运权是指未受款的卖方在没占有货物的条件下,对尚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中止运交给买方的权利。这一权利源于英国判例法,后被多国立法吸收,它是卖方在买方违约时的关键救济手段。
根据《合同法》第308条,卖方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可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或变更收货人,但需赔偿承运人因此产生的损失。
货物停运权的行使:
货物停运权的行使并不因为提单的抬头人是买方或其代理人而丧失。只要货物尚在运输期中,而买方处于无偿付能力或破产的地位,卖方就可行使停运权。
例如:若中国出口商通过FOB上海向美国买方发货,在提单已转让但买方明确拒付货款时,卖方可依据此权利通知船公司暂停交货,避免钱货两空。
货物停运权的特点:
1.行使前提:只有买方处于破产、或买方未支付货款、或无力偿付货款时,卖方才能行使这种权利。另外,还需货物仍由承运人控制。
2.权利性质:货物停运权属于单方控制权,即使买方已持有提单,卖方仍可通过通知承运人阻止交货。
3.国际规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鹿特丹规则》均有类似规定,但具体适用需结合运输合同条款。
注:判例法是英美法系的重要法律渊源,判例法是指可作为先例据以决案的法院判决,与制定法相对并具有规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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