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另一国的贸易优惠、特权或豁免,但必须自动且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其他缔约国。这意味着在相同产品的贸易中,所有缔约方应享受同等待遇,不得实施差别歧视。因此,最惠国待遇又称“无歧视待遇”。
定义:
1978年8月,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把“最惠国待遇”定义为:“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惠国给予第三国或者与该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两种:
1.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缔约国一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待遇,缔约国另一方只有提供了同样的补偿后才能享受,即缔约国一方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待遇是有条件的,缔约国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条件才能享受这些优惠待遇。
2.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缔约国一方当下及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优惠待遇,都无条件地给予缔约国的另一方。
起源:
最惠国待遇原则中“最惠国”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7世纪。但是,最惠国待遇义务可以追溯到11世纪。当时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法国、西班牙的商人,在外国经商时开始想独占当地的市场,就想办法挤走竞争对手。
随着国际贸易规模的扩大,商业关系的发展,由此导致了政治条约与通商条约的分立,开始出现一些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的做法。
例如:
1713 年英国与法国《乌特勒支通商条约》中规定:一方保证,应将它给第三国在通商与航运方面的好处同样给予另一方。
1778 年美国在自己对外签订的第一个条约中包括了一项“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与法国签订)。
19 世纪这类条约在欧洲各国流行,但都是通行的“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模式,即以受惠国作出与第三国承诺相当的承诺为条件。这种有条件以互惠为基础的最惠国原则在1860年发生了实质性的突破。
1860 年《英法科布登-谢瓦利埃条约》的签订,该条约首创“一体均沾”原则,规定任何一方给予第三国的贸易优惠应“立即且无条件”适用于对方。这使得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在 20 世纪后逐渐成为主流。
适用:
最惠国待遇最初只适用于关税待遇,如今,它已从关税领域扩展到投资、知识产权、服务贸易等多个领域,不过其中仍以对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为主。
当下,最惠国待遇的适用场景正从传统贸易向电商平台、数据跨境流动等新领域延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