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是指任何成员方除征收税费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成员方之间的产品进口或出口。

  1. 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11条的有关规定,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含义是:
  2. 普遍禁止数量限制,任何成员方不得通过采取配额措施、许可证措施或是其他措施对其他成员方产品的进口和本国产品的出口实行禁止或限制。
  3. 允许各成员方采取运用关税和国内税手段,保护本国工业或其他产业的措施,而不能采取数量限制。
  4. 在例外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对某些产品的进出口可以实行一定的数量限制,但这种限制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实施,使相关产品的贸易分配额与无限制的情况下其他成员方预期可得到的配额接近。

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Rule of General Crimination of 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

数量限制是指国家通过配额制度、许可证制度或其他措施,限制进出口产品的数额,是政府直接干预对外贸易的手段,它违背了公平贸易的原则,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

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例外

关贸总协定对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规定了许多例外,主要有:

  1. 为防止或缓和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2. 用于实施分类和分级标准的禁止或限制;
  3. 农产品和纺织品例外;
  4. 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的限制;
  5. 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幼稚工业的发展及经济发展;
  6. 为保护国内健康及安全措施。

根据关贸总协定第13条的规定,缔约方若有必要实施数量限制时,应在非歧视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础上实施。

违反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通常带有自愿承诺性质,亦即为获得某种优惠,而必须遵守的措施。包括:

  1. 贸易平衡要求。即限制企业当地生产所需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的进口,或者要求企业进口产品的数量或金额以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金额为限;
  2. 进口用汇要求,即将企业使用的外汇限制在该企业出口获得的外汇范围内,以限制企业生产所需的或与生产相关产品的进口。
  3. 国内销售要求,即限制企业出口产品或出口销售其产品,无论这种限制是以规定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金额形式,还是以企业在当地生产的产品数量或金额比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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