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是什么意思?
保证期间是指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民法典的规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一般规定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 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692条)。
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保证期间完成前,保证人是否最终承担保证责任处于“待确定”状态,保证期间属于或有期间。
常见问题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93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民法典》第694条)。
在一般保证的情形,债权人依主合同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时,保证期间因未完成而失去意义。
如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主债务人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债权,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适用。
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不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为必要)时,保证期间因未完成而失去意义。
如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适用。
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民法典》第695条)。
合同内容变更,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尚未履行时 或履行完毕之前,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使合同内容发生改变。主合同内容的变更改变了主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从属于主合同的保证合同必将因主合同 的变更而受影响。
在当事人变更主合同,并增加主债权的数额或强度时,如未经保证人同意,对超过原债权数额或强度的部分,径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方面会使债权人获得经保证人允诺的利益以外的利益,另一方面当然也就使保证人蒙受其允诺外的不测损 害,对保证人至为不公平。
保证期间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主债务履行期限与保证期间的关系尤为密切。
如果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经过保证人的同意,并且延长后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接近或者超过保证期间的,如果从延长后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无异于同时延长了保证期间,从而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因此,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不应当对保证责任产生期间影响,保证期间仍然应当以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