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审单是指银行对信用证受益人或单证合法持有人所提交的货运单据、汇票、商业发票、保险单据、装箱单、原产地证、检验证书等单据进行审核,确定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和要求是否相符的法律行为。由于信用证独立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外,是一种单纯的单据业务,银行存处理信用证业务时,将信用证的规定作为唯一的依据,并不过问合同项下的货物状况,因而对单据的审查标准决定了信用证的正常运作,与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及银行自身的利益密切相关。
银行审单的责任
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国外发货人将货物交付装运后,即将汇票及各项单据提交开证行或保兑行及其他指定银行。银行收到国外寄来的单据后,必须谨慎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须按《跟单信用证No.500》所规定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确定。在“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情况下,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单据之间出现的表面上的彼此不一致,将被视为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信用证未规定的单据,银行将不予审核。如银行收到这类单据,银行应将它们退回交单人或转递而不需承担责任。如信用证中规定了某些条件但并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对这些条件不予置理。
但是,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规定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一概不负责任;对于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态、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商、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疏漏、清偿能力、履行责任能力或资信情况,也不负责任。因此,在审单时对可能存在的问题要特别谨慎,以便早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
银行审单的时间
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代表他们的指定银行应各有一段合理时间审核单据,即不超过收到单据次日起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审核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交单方。
银行审单的基本准则
当开证行、保兑行(若有)、议付行或被指定银行收到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相关单据后,须对其审核以决定是否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承付或偿付后,可要求进口商付款赎单。
上述银行在审单时,通常应遵守以下基本准则。
一、独立审单
根据信用证的特点和国际商会的相关惯例,银行审核单据必须遵守独立审核的准则,即审单与下列事项无关:
- 与作为信用证基础的买卖合同或其他合同;
- 与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 与货物、服务和(或)行为;与审单以外的其他知识和信息。
二、表面相符
UCP600第14条a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银行(若有),以及开证银行必须仅仅依据单据审核提示,以决定单据是否表面上构成相符的提示。
为此,银行审核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以确定单据在表面上(On their face)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释。
1、单据必须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单证相符)
如,信用证规定货物应使用木箱包装(goods packed in wooden cases),而包装单却表明货物装于木条箱(goods packed in woodencrates)。这属于单证不符。
2、单据必须与国际惯例相符
由于规范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UCP600)对信用证的许多问题,包括单据的问题均有规定,因此,银行审单时判断单据是否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的另一依据是,单据还须与UCP600的规定相符。例如,若信用证没有规定单据的最迟提交期限,则晚于运输单据签发日后21天才提交的单据属于单证不符。
3、单据必须与既成事实相符
受益人所制作的单据须与已完成的事实相符,而不能完全照搬信用证的文句,否则就是表面上不符信用证规定。
4、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单单相符)
UCP600第14条e款规定:“除商业发票外。单据中货物的描述、服务或行为(若有)可以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相冲突的统称”。因此,各种单据的主要内容,如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包装、唛头等,必须在表面上相同或一致,不得相互矛盾。特别是发票、提单、保险单等单据之间关于货物的主要内容须保持一致。
5、单据本身相符
UCP600第14条d款规定:单据中的信息,当联系信用证上下文、该单据本身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不必与该单据、任何其他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信息完全相同,但不得与其相冲突。 该款强调,银行审单的标准是: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及单内相符。但是,单证之间、单单之间及单内的信息无需“完全等同”,仅要求“不得冲突或矛盾”即可。UCP600实施后,受益人所提示的每一种单据本身的相关内容也要彼此相符。
三、审单依据
银行审核信用证项下的单据,除了依据国际惯例的规定之外,其直接依据是信用证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根据国际商会的解释,条款是指必然发生的事件,如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交单期、有效期、单据种类与名称、单据内容等,是业务中必然发生的事情,通常可用独立的单据加以证明。条件是指未来不确定的事件,通常没有独立的单据可供银行审核,但需要一定的单据给予支持。如信用证规定提交已装船的、清洁的提单,“已装船和清洁”是一种条件,通常由提单(属于条款)中的批注或记载来加以支持,而没有独立的“已装船和清洁”单据以供银行审核。
四、不理会非单据条件
所谓“非单据条件”是指,虽然信用证规定了某一条件,但并没有同时规定需要受益人提交何种单据来支持这种条件。例如,信用证规定货物的产地是中国,但并没有要求受益人同时应提交产地证明,因此,“产地是中国”则是一个非单据条件。若信用证既规定货物的产地是中国,同时又要求受益人提交货物的产地证明,则“产地是中国”就不是非单据条件,因为产地证明可以支持货物产自中国这一条件。常见的非单据条件还有:载货船舶的船龄不得超过10年;载货船舶不得悬挂某国国旗;装船后受益人应立即通知申请人;货物不得为某国家所生产等。
UCP600第14条h款规定:“若信用证包含了一个条件且没有规定用来表明与该条件相符的单据,则银行将该条件视为没有规定,且不予理会。”
因此,银行在审单时对非单据条件视为没有记载。为此,申请人和开证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须将非单据条件转化为单据条件。如上述“船龄不得超过10年”,应要求提交船舶规范证明复印件;“船舶不得悬挂某国国旗”,应要求提交船籍证明复印件等。
五、不审核未规定的单据
未规定的单据是指,信用证中没有提及的单据。在信用证业务中,有时受益人因种种原因在规定的单据中夹杂着信用证并未要求的某些单据。对此,UCP600第14条g款规定,对于信用证中未规定的单据,银行收到此种单据,可将其退还提交人。这一规定表明了银行审单的范围,同时也暗示,即使这种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有不符之处也不应影响信用证的效力,换言之,银行不应以此为理由拒付。
六、在规定时间内审单
UCP600第14条b款规定: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银行(若有),以及开证银行均有自提示日次日起最多5个银行营业日,以决定提示是否相符。
国际商会规定银行审单有一个时间限制,其目的在于,若超过5个银行营业日仍未作出是否接受单据,银行将失去拒受单据的权利,即使单据存在不符点,银行只能接受单据;但在5个银行营业日内,银行也不能被迫承付或议付。
UCP600的上述规定表明,5个银行营业日是审单的最长时间限制,因此,若超过该时间限制银行只能接受单据。但这并不意味着5个营业日全部用完才作出是否接受单的决定就是合理的,若3个或4个营业日就作出了是否接受单据的决定也同样是合理的,而且时间越短,对各当事人越有利。因此,5个营业日对银行而言,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七、遵从其他国际惯例
银行在审单时,除了须依据信用证中的条款和条件外,还必须遵从国际商会制定的与信用证业务有关的所有惯例和规则。这些惯例和规则主要有:eUCP600、ISBP、URR725、Incotems2010以及UCP600生效后国际商会关于UCW000的各种出版物等。
银行审单的基本方法
银行收到受益人提交上来的单据后,同样要对单据进行细致全面地审核确认“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后才把全套单据按照信用证中规定的寄单方式邮寄给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付款行(偿付行)进行索汇。一般银行审单主要采取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一、先简后繁法
在审单业务中,往往可能一时送来众多单据,在先后顺序的安排上可以先做“简单容易的单据”,后做“较为繁杂的单据”。在实务中,先将容易、页数少的单据做掉,对于那些数量浩大,内容繁杂的单据就可以静下心来,有条不紊地做,这样不容易出差错。审单往往要赶时间,实效性较强。
虽然(UCP600)规定,银行的审单时间为“五个工作日”,但是多数银行要求职员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单任务。如果先做复杂的单据,前面拖的时间过长,后面还有大量未做的单据,心情烦躁,很可能引起失误。
二、分地区客户审单法
不同国别,不同进口商对出口单证的要求各异,但同一国别、地区或同一客户对出口单证的要求则基本相同。银行负责国际结算业务的每位工作人员对世界各地区的单证特点往往不能全面掌握,因此,对某一地区客户的特殊要求往往会有所疏漏。
为了提高效率和质量,业务量较大的银行,可采用分地区客户审单的工作方法,常分欧洲科。日本科、北美科、中东科或非洲科等,这些业务人员对某一地区的交易习惯了如指掌。
三、按装运日期审单法
单据量多的银行为了加速单据的流转,避免出现货到目的港而单据未到的情况,可以按照货物装运日期的先后依次进行审核,这样可避免迟期单据的产生。
四、先读后审法
先读后审法即在审核单据前,先将信用证从头到尾通读一遍,然后再按信用证条款依次审核单据。
五、先审后读法
先审后读法即按信用证条款依次审核各种单据后,最后再通读信用证全文,确保每一条款都未被遗漏。